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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鍾淑文再審被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再審被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再審被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再審被告 蔡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