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號聲 請 人 楊泳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柏麟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號聲 請 人 楊泳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柏麟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