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 黃鈺喬代 理 人 李幼鎔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歐陽良駒、高立峰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