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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再審原告 何彥達再審被告 陳美娟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44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胡修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