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再審原告 林佑珈
林佑泉陳柏匡
陳柏堅白芳萍
邱麗蓉再審被告 呂明進
陳呂美華呂名益曾呂美月呂正雄呂政興
吳美嬅 住○○市○○區○○路○○巷00○0號
0樓
林恊志
林瑞奇林函葳張金蓮楊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98,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95,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胡修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