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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簡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寶琦

黃鼎鈞黃光武原 告 林麗令

陳國楨

李金龍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陽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證據狀更正、感謝調通聯恭請再調糾錯全卷即撤告兼請判登報道歉即可創刑庭改判冤民無罪教材必福報子孫狀,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