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