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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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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與配偶○○○未育有子嗣,父母也已離世,依據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於○○○遺產之應繼分之繼承權,應由○○○之兄弟姊妹繼承之,原告為○○○與配偶○○之長子○○○之繼承人,依法也有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繼承登記,詎料,經收受補正通知稱:「○○○之前配偶○○○,以及○○○之手足○○○之父親,與○○○之養父同姓名,須查明○○○、○○○與○○○之養父○○間有無親子關係。」,原告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同時走訪被告等人之戶籍地址,欲拜訪確認彼此間親屬關係之存否而無果,致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㈡惟經再三比對過去之戶籍資料,可知悉:

⒈在早期戶籍紀錄上,○○○之前配偶○○○係登記為「婿養子」,

依據舊時約定,婿養子雖為招贅之一種,但與入贅不同之處為,婿養子在法律上將成為養子,按照女兒原來在家的排行,女兒的親兄弟姊妹視之為兄弟而非姊夫或妹夫,地位等同於是頂替了妻子在家庭中的位置,與妻子之父親間因收養而生親子關係,而妻子此時則成為兒媳,從出的子女為妻族的後代子孫,與一般聘娶婚情況相反,婿養子在與妻結婚後,除辦理結婚登記外,應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入贅,贅夫仍為岳父之女婿,妻子在家庭中之地位、稱謂不變,岳父與贅夫之間僅有姻親關係,不會被認為係岳父之養子,對岳父之遺產依法不會有直接的繼承權。

⒉而○○○在與○○○結婚後,未曾與○○○之養父辦理收養登記,其因

結婚入戶時,並未依婿養子之規定,登記為○○○養父○○之養子。嗣後○○○與○○○於大正5年9月1日離婚,原應由婿養子變更身分為養子之○○○,非但未辦理收養登記,更於離婚後復戶○○○戶內,脫離○○○養父○○之家族,回歸原生家庭,足見,○○○並未因與○○○結婚而取得○○○養父○○的養子身分,否則,○○○與○○○離婚後,應繼續留在養家,而非回歸原生家庭。

⒊且查,○○○與○○○離婚復戶於原生手足○○○戶口內,在此之後之

戶籍登記紀錄上,○○○的記事欄內,已將婿養子之紀錄改為「招婿」,與○○○間之親屬關係登記為「兄」;招婿,等同入贅,指男子嫁入女家成為贅婿,從出子女常從母姓,傳統上招婿對招家財產無直接繼承權,由此可知,○○○與○○○養父○○間之關係僅有姻親關係,自與○○○離婚後,對○○○之養父○○並無繼承權。且查,詳閱歷來戶籍登記資料,○○○的生父生母欄位,一直填寫的都是父○○、母○○○,並以○○○登記為○○、○○○之長子,次子為○○○,不曾變更登記為○○○之養父○○、養母○○○;至於○○○的養父○○、養母○○○,戶內長子○○○,次子為○○○,○○○父親○○與○○○養父○○的戶內家屬名冊,無一人重複,由此亦可知,○○○父親○○與○○○養父○○屬於不同家庭,無可能為同一人。

㈢由上可知,○○○雖曾受○○○之養父○○定為婿養子,惟嗣後與○○○

結婚後,因故沒有去辦理收養○○○之登記,嗣○○○與○○○離婚後,○○○之養父○○已放○○○歸家,並於後續的戶籍資料上,已將○○○曾經之身分改為○○○之招婿,意即○○○入贅○○○家族,與○○○養父間僅存有姻親關係,該姻親關係因○○○與○○○離婚而消滅,故○○○與○○○之養父○○間無親子關係,○○○、○○○對林今日之遺產無繼承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與○○○之養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曾就被告等人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依本件卷內證據可知,○○○生父為黃波,嗣經○○收養為媳婦仔,而○○○復於大正元年8月5日與○○○結婚,○○○因而入戶○○戶內,註記為婿養子,且係○○之媳婦仔○○○招婿(夫)而入戶,是以,未能排除○○○因與○○○結婚,故成為○○○之養父○○之養子之可能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而前案已認定無法排除○○○因與○○○結婚,故成為○○○之養父○○之養子之可能之重要爭點,既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本院即應基於相同之認定結果而為判斷。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之養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