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5年7月1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母親A03之對話紀錄、兩造合照照片、被告相關學雜費繳費單據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A03到庭表示:

除原證9對話紀錄外,原告所提卷內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卷內照片中的小女孩是被告沒有錯等語,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