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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此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其配偶甲OO於民國65年間向他人抱回扶養約8個月大之被告,並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為其等之親生子女,嗣被告知悉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其自89年間結婚離家後,隨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扶養原告,其僅於原告配偶於105年過世時參加喪禮,又原告現已高齡81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津貼以維持生活,且受被告財力影響,原告難以申請較高之社福補助,致原告以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原告實有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意願配合鑑定,而且我從小就知道我跟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是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號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又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前就收養子女之規定,如是自幼撫養為子女,並非要式行為即「自幼撫養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於民法修正前,如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然該收養非要式行為,不以成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為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在具體個案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予以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即上開公平原則之適用,仍應由當事人就主張之待證事實,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

(三)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陳述略以:被告是原告抱養過來,後來被告生母失蹤,導致沒有辦法辦理收養,所以戶籍登記就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可知,原告與其配偶甲OO決定收養被告時,明確知悉被告有父母,且其父母有意將被告出養而讓原告與其配偶甲OO接走被告,再輔以原告與其配偶甲OO於撫養被告後,即向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其二人之子女一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可推認原告與其配偶甲OO收養被告之行為,應已得被告父母之同意,原告與其配偶甲OO方能將被告帶回撫育並登記為被告之父母。

(四)再參以原告於撫育被告時,被告僅為嬰兒,其不可能知悉原告抱養自己的過程,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生母失蹤等語,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查得原告於抱養被告時,其父母實際上是否仍然生存。然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推認被告父母應有替被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同意原告與其配偶甲OO收養被告,已如前述;且擅自偷走他人甫出生之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的情形,要屬變態事實,是倘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無收養合意,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前開陳述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未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替被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無從憑採。

(五)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養母女關係存在,既經調查如前,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雖無血緣上之自然親子關係,然原告確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於斯時起已成立收養關係,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與被告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是彼此間仍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堪以認定。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