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所載。惟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再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足認前者係子女或養子女與尚生存之父或母間,就親子關係事件所為管轄權之規定,而父或母死亡後,對其提起之親子關係事件,則應優先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則無法兼顧父或母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便利使用法院、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之權利。是以,原告以父或母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3、A04之被繼承人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對此亦均表同意。據此,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