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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楊文魁兼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展銘、陳裕仁、鄧淑鴛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鄧淑鴛住居所地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5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林展銘當選無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3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上閣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5、16、17、18屆管理委員會招集、選舉及當選都無效,即被告林展銘、陳裕仁、鄧淑鴛選舉及當選都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冀華賠償費用26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71頁)。因各屆會議決議,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變更後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5屆=825萬元),加計變更後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265萬元,共計1,090萬元(計算式:825萬+265萬=1,09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5元,應補繳10萬5,595元。又原告未表明被告鄧淑鴛之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鄧淑鴛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