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相 對 人 陳金興
陳威全
林珍珍
陳力綱
陳力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且原告須釋明本案請求、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並由鈞院審理中,因訴訟標的為新北市○○區○○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及回復原狀,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惡意將上開不動產再次移轉、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生聲請人日後即使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請准就上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於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金興有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發生時,聲請人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經查,聲請人於本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友弟有代位繼承權,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新北市○○區○○段土地之移轉行為云云,然查其為陳林友弟之孫、相對人陳金興之子,其雖為被繼承人陳林友弟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金興,並無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林友弟之繼承人。是以,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陳林友弟之繼承人,其主張可代位繼承陳林友弟之遺產並就該遺產部分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依法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乃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