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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嫥妤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嫥妤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並確定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