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丁憬瑤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4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代償原屋主訴外人雷昇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度產生實體爭議,相對人以逾雙方合意確定範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含保證債務金額1848萬元實行抵押權,聲請人遂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詎相對人前依法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就同一不動產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048號執行程序查封中。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144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顯為「不動產抵押權權之物權存否及其變更」,應符合法定要件。相對人目前正重新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隨時有面臨鑑價、拍賣並由不特定第三人應買之急迫危險,倘不知情之投標第三人因誤信登記外觀而參與法拍,日後判決確定將導致強制執行程序流於無益,並衍生更多法律紛爭,徒增訟累。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護潛在應買第三人,確有將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繫屬事實辦理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144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主張部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8萬元因雙方合意而不存在,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少仍有1440萬元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應不至影響第三人交易,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