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呂芬燕代 理 人 楊文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漢祥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