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呂芬燕代 理 人 楊文彰相 對 人 李漢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法第767條規定等房屋修繕事件,現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涉及不動產之物權變更,為防止損及聲請人日後執行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的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漏水,以排除對聲請人所有同門牌4樓房屋之侵害,雖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惟此顯與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依法登記之情事無涉,又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修理費用或賠償損害部分,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