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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順讓相 對 人 吳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權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本息未清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5782號裁准,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名下幾無財產可供執行。詎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榮鐘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為吳榮鐘之繼承人,然為避免繼承遺產而遭聲請人強制執行,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借相對人母親吳黃來好名義分割取得相對人應分得之遺產,而相對人應拋棄對吳榮鐘之繼承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拋棄繼承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226號准予備查。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2條、類推適用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系爭拋棄繼承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拋棄繼承權行為,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先位確認系爭拋棄繼承權行為無效,及備位撤銷系爭拋棄繼承權行為,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起訴狀在卷可憑,核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2條、類推適用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