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麗華相 對 人 張庭瑜
丁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5年訴字第42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受詐騙集團假冒檢警欺騙,欠缺合意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賴以養老為根基,若喪失所有權,將使聲請人落入身無分文的困窘境地,聲請人年事已高、工作能力有限,承受莫大壓力與焦慮,並業已於114年7月23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現由鈞院115年訴字第425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又抵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訟爭情事,以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造成聲請人喪失土地及房屋,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詐騙集團假冒
檢警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金錢債權,設定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基於詐騙集團假冒檢警之行為而得,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等情,其所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郵局及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等之交易紀錄、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2月至115年2月間)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面積為68.0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7,829,200元(計算式:面積68.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5,000元=7,82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254萬4,490元(計算式:7,829,200元×5%×6.5=2,544,490元),然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25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一: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張庭瑜就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丁美雲就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張庭瑜應將附表1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丁美雲應將附表2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3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張庭瑜所為如附表4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被告丁美雲所為如附表5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張庭瑜應將附表1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丁美雲應將附表2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3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雙和段 56 124.58 4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三層:68.08 總面積:68.08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