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一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威廷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甫澤靈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銷售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有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事由,聲請人得以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向相對人請求違約金,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訴訟事宜,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3日所提之本案訴訟,係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為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起訴書所明載(本院訴字卷第16頁),則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且兩造就本案訴訟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5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案已無訴訟繫屬事實可為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