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許榮陽

許玉秀相 對 人 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

許陳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許潘己妹與相對人許容林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相對人許容林與相對人許陳靜娟竟於民國78年4月25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許潘己妹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陳靜娟。嗣後,許潘己妹發現上情後,乃與相對人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簽署「許潘己妹與許容林之財產關係」(下稱系爭文件),其中第4點記載:「1樓房屋租金許潘己妹與許容林分配比率為1比2,許潘己妹的比例持分信託登記許陳靜娟。」其後,許潘己妹復於90年6月18日與相對人許容林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權利之3分之1轉讓予相對人許容林或其指定之人。

由此足認,許潘己妹對系爭房屋原具有應有部分3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許陳靜娟名下。

㈡聲請人又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許潘己妹與相對人許容林共同出資購置。然相對人許容林於購置後,僅將許潘己妹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後,相對人許容林更於77年6月1日,未經許潘己妹同意,即擅自為許潘己妹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同時設定抵押權。迨許潘己妹發現後,相對人許容林始與其簽署系爭文件,並於該文件第8點承諾,日後「1樓房屋或土地典質、抵押或買賣皆需經許潘己妹同意」,藉以換取許潘己妹之寬恕,亦足以確認許潘己妹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仍享有相對應之權利持分。

㈢綜上,許潘己妹與相對人許容林簽署協議書時,係同意轉讓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相對人許容林或其指定之人。據此,許潘己妹就系爭房屋仍保有3分之1應有部分,而其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為15分之1,許潘己妹始終均為上開權利之實質權利人,相對人僅係名義登記人而已。今許潘己妹已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失其存續基礎。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許陳靜娟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夾層之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相對人許容林將系爭土地1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又相對人過往既曾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並擅自辦理許潘己妹地上權之拋棄及抵押登記,且於許潘己妹死亡後,復否認系爭文件所確認之權利關係,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已有高度利用、變動或處分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事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形,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防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許潘己妹死亡而失其存續基礎,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許陳靜娟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實係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目前仍分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許陳靜娟、相對人許容林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