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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祐豪相 對 人 林瑞騰

王彩雲王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林瑞騰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業經調解確定卻展期未還,而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林騰瑞出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王彩雲名下,相對人王彩雲竟私自於民國112年2月9日贈與移轉至相對人王玉琴名下,相對人林瑞騰名下已無資產且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提起訴送,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1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訴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林瑞騰與王彩雲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惟如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債之請求權,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彩雲及王玉琴間僅主張係贈與移轉,然未陳明係依何請求權基礎主張應塗銷登記移轉回復為相對人王彩雲所有,亦無從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所請求,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