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淑華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相 對 人 胡紹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本件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防止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爭議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導致紛爭擴大或損害聲請人權益,並避免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辦理建物權狀遺失補辦,於訴訟前已有處分系爭不動產意圖,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釋明,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屋之訴訟繫屬事實,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借名人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準此,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18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其於民國101年間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由聲請人實質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繳納依切稅費,其已於115年8月19日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占有人且為借名登記之實質權利人,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占有予聲請人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惟聲請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聲請人依債權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仍不足採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同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因占有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亦與前揭規定意旨未符,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斟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具狀清楚載明其法律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故認無使兩造就本案另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