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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忠涵相 對 人 謝志忠(即俞秀琴之繼承人)

謝志強(即俞秀琴之繼承人)

謝青樺(即俞秀琴之繼承人)

王吉臨王黃美珠王奎元

王紫瑩

王嘉秀陳玉燕王梅芬王千釗王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其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徒生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准予依雙方就系爭房地持分之比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451號卷屬實,並有聲請人檢送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另聲請人固稱係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徒生爭訟,然依首揭說明,受讓系爭房地之第三人亦得以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保障方式保障自身權益,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