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美枝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紀閔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兩造間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附條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6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基地(同段408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100000)暨地下二層編號44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有本案之起訴狀可參。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基於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所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