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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文雄

林楊惠美共 同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相 對 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夫妻,相對人為聲請人次子之配偶,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等建物暨所座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方便相對人與聲請人次子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取租金、申請貸款等管理事項,嗣因聲請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遂於民國114年初要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終止不動產借名登記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聲請人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日後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或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返還房屋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乃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