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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序騰相 對 人 顏孝存

羅德旺陳敏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顏孝存之債權人,因顏存孝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相對人羅德旺,並於114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羅德旺復於115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敏芝,有害及聲請人對顏孝存之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撤銷顏孝存與羅德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敏芝、羅德旺各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顏孝存所有,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陳敏芝、羅德旺各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為顏孝存所有,此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前揭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聲請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惟

其釋明仍有不足,本案訴訟第一審復尚未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自應定相當擔保方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此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本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並應以該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參之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1/2即690萬元出賣,以此數額估算系爭房地換價價值應屬客觀合理,並按法定利率推估計算相對人因本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52,500元(計算式:690萬元×5%×4年又1/2),爰依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56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法院為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文化北路39巷7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2)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