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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相 對 人 陳煌清

李振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煌清間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陳煌清於完成其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由相對人陳煌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後7日內將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債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相對人陳煌清於113年11月4日因判決分割而完成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未依約定將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債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違反原調解筆錄之協議。嗣因原債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暇興訟,遂將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及衍生權利均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煌清。聲請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債權後,即於114年10月29日當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相對人陳煌清所有,並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114年11月24日聲請人收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重登駁字第000240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載明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陳煌清辦畢買賣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故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與調解筆錄記載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登記聲請。經聲請人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相對人陳煌清於114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相對人李振吉。而相對人李振吉於110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知悉系爭土地之糾紛,竟仍在未知會聲請人或原債權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下與相對人陳煌清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為此,聲請人並向本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塗銷相對人陳煌清於114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李振吉之過戶登記,回覆登記為相對人陳煌清所有,暨相對人陳煌清於114年9月17日與相對人李振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一併撤銷。為保全本案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核其訴之聲明陳明:「請求塗銷相對人陳煌清於114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李振吉之過戶登記,回覆登記為相對人陳煌清所有,暨相對人陳煌清於114年9月17日與相對人李振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一併撤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訴卷第9頁),聲請人據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見本訴卷第10頁)。參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究其性質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固有權利,本質上債權人仍係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不具有對世效與直接支配權,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迥異。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其即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