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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灣相 對 人 陳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3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89年8月底,向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供兩造居住。詎相對人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並更換門鎖及磁卡,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該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322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避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先位民法第179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等情,固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購買,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依此則聲請人並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請求權,均係本於債權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土地坐落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區 ○○段 699 2537.85 383/100000 2 新北市 ○○區 ○○段 699-1 5.90 383/100000 3 新北市 ○○區 ○○段 702 85.83 60267/72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272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1.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備考:含共有部分2749建號(權利範圍60/10000)、2750建號(權利範圍880/84480,含停車編號地下2層61、權利範圍880/168960)、2756建號(權利範圍327/10000)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