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游仁甫相 對 人 余淑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相對人於114年12月11日深夜3時許,想跟伊吵架、趁伊不注意打伊額頭,伊推開相對人,相對人打電話報警;111年7月中旬伊舊病復發須開刀,相對人要求伊名下的保單存款部份匯給相對人,自111年至112年11月伊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相對人,請相對人代為保管給付醫療費用,114年5月兩造感情破裂,相對人欲離婚,並於114年12月20日不告而別,且把住家電話撒掉,伊為求自保故要求假扣押相對人婚前購買的福祥路9號11樓之30住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提告一般侵權損害賠償1,050萬元,並於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本案訴訟中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第45至47頁)。伊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已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書及函文、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案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部分之釋明。惟查,聲請人固於「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中主張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請求,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已以115年1月16日陳報狀明載係主張向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案卷第47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