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鴻汶相 對 人 陳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欲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及有何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自應表明其權利或標的物及有何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似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併請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