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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鴻汶相 對 人 陳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雷明珠於113年1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案外人陳鴻武、陳鴻榮及陳黛頻,應繼分各5分之1,陳雷明珠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雷明珠前於112年2月2日因突發性心臟衰竭,客觀上已完全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複雜之交易方式將陳雷明珠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出售,並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18萬2,000元,全數轉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侵害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且相對人為完成112年2月20日之68萬元匯款,亦偽簽陳雷明珠之署名於匯款申請書,為偽造文書。又相對人並於陳雷明珠過世後,仍於113年1月8日自陳雷明珠之帳戶提領2萬7,600元款項,並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持續侵害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相對人共不法自陳雷明珠之金融帳戶移轉總額620萬9,600元之款項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就此部分共得請求5分之1即137萬9,920元。

(二)就相對人上開無權占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基礎雖兼含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然訴訟核心爭議始終圍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與所有權歸屬」,與物權關係密切相關。倘第三人因不知訴訟繫屬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使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對共有物之圓滿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則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備位聲明均求為命相對人給付金錢之判決,有本案之民事起訴狀可參。經本院命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固於「民事補正狀」中主張本案訴訟核心爭議圍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與所有權歸屬,與物權密切相關,且相對人已陷於財務危機,相對人之債權人極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見訴聲字卷第22、23頁)。然聲請人亦於該民事補正狀明載本案係主張向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見訴聲字卷第22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縣市/鄉鎮市區 地段/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20 土地 2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20 門牌:○○路00巷0弄0號5樓 3 南投縣○○鄉 ○○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5 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