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進源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相 對 人 廖宗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相對人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至履保專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保證系爭土地不得有因套繪管制而不能興建農舍,惟其前復自承系爭土地曾領取(75)峽農使字第26號農舍使用執照在案,顯見系爭土地欠缺相對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先位請求減少價金,另相對人提出非屬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屬不完全給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價金給付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又兩造間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件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缺少相對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相對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依上說明,均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