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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有財被 告 謝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339元(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再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莊鎧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徒步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住所,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及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陸續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54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84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實際只有拿到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662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84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審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逾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損害額,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部分裁判費27,006元,原告並已繳納在案,嗣原告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184萬元,與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者相同,則原先超過184萬元之聲明部分,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依前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