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高繼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彭冠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開始交往,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數筆費用。嗣兩造分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368,300元,又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亦代墊被告支出一同旅遊、遊玩密室逃脫、借款及洗衣機、沙發之價金分別4萬元、5萬元及6萬元,合計15萬元(計算式:4萬元+5萬元+6萬元=15萬元)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費用,共計518,300元(計算式:368,300元+15萬元=518,300元)。詎被告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償還18,000元,迄今尚積欠500,300元(計算式:518,300元-18,000元=500,3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iPASS MONEY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卷 頁 1.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2. 111年4月1日 7萬元 3. 111年5月3日 38,000元 本院卷第26頁 4. 111年8月16日 1,000元 5. 112年1月13日 1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6. 112年2月2日 8萬元 本院卷第33至37頁 7. 112年4月15日 4,000元 本院卷第39至40頁 8. 112年4月27日 1,600元 本院卷第41至43頁 9. 112年5月22日 4,000元 本院卷第44頁 10. 112年5月29日 2,500元 本院卷第45至47頁 11. 112年5月31日 1,000元 本院卷第48頁 12. 112年6月16日 5,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13. 112年6月19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50至55頁 14. 112年7月21日 1萬元 本院卷第56至58頁 15. 112年8月13日 2,000元(現金) 本院卷第59頁 16. 112年8月31日 23,000元 本院卷第60至64頁 17. 112年9月3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5頁 合 計:36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