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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曹崇禮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被 告 董憲祥即祥佶木器工藝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以訴外人董慈雅為被告,先位請求董慈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33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董慈雅應給付其105萬元本息、33萬元本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嗣原告以書狀撤回董慈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因董慈雅未曾到庭辯論,故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生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雙方所簽署之110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合約編號:翰林/祥佶(研發)110M00001,下稱編號1授權合約)、110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合約編號:翰林/祥佶(研發)110M00002,下稱編號2授權合約,與編號1授權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給付尾款共54萬7,000元,且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研發材料包圖片及返還之部分教材有毀損及拒不返還部分教材,致其分別受損105萬元、33萬元,依系爭合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共計192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0頁)。嗣原告就其受損105萬元、33萬元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因事實部分與董慈雅以125萬元達成和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9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憲祥為祥佶木器工藝社之負責人。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同年9月間與伊分別簽署編號1授權合約、編號2授權合約,且系爭合約第4條均約定應給付伊授權金各77萬7,000元、32萬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0年8、9月間給付伊授權金15萬元,於111年6月30日給付伊授權金25萬元,迄今尚積欠伊授權金尾款54萬7,000元未付。另被告與董慈雅未經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製作印有伊研發材料包圖片之創意手作目錄並進行銷售,侵害伊智慧財產權,且未支付伊授權金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又伊陸續依約交付多項教材樣品予被告與董慈雅,被告與董慈雅於刑事偵查、審判期間雖有返還部分教材樣品,但高達如附表一所示教材毀損,且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教材未歸還,顯然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33萬元之損害。雖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共計138萬元之損害,惟伊已就上開侵權行為與董慈雅以125萬元達成和解,則逾125萬元部分不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79萬7,000元(計算式:54萬7,000元+125萬元=17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雙方簽署之編號1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授權費用總額

新臺幣777,000元(含稅),稅務由乙方(指原告)負擔。甲方(指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前給付乙方30萬元。甲方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25萬元。甲方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乙方勝於之授權金額即227,0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編號2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授權費用總額新臺幣320,000元(含稅),稅務由乙方負擔。甲方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乙方15萬元。甲方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乙方17萬元。」(見附民卷第53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創意手作目錄

、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90號起訴書、和解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8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授權金尾款54萬7,000元,以及所受損害12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 教材名稱 1 防疫手機架設計 2 多功能書架無線手機充電組 3 微型收機充電高階梯設計 4 太陽能遙控貨櫃車設計(車體斷裂) 5 可拼裝式藝術造型設計 6 可拼裝式藝術造型設計 7 可掛式造型盒(公仔斷裂) 8 太陽能氣壓雲梯車 9 橋樑設計 10 木作高階梯椅 11 太陽能發電垃圾桶、電扇 12 液壓迷宮 13 卡車太陽能藍芽設計(太陽能與電扇)附表二:

編號 教材名稱 1 木質感貓咪拍響板 2 藍芽LED微控鏡面收納盒 3 太陽能聲控直昇機 4 機電整合行動充吉普款 5 無線對講機(少B機) 6 可吊飾藍芽音響手機架 7 造型式平版手機架(1款) 8 造型式平版手機架(1款) 9 書架收納存錢款 10 樹式杯墊架 11 創意設計時鐘 12 太陽能小屋 13 可攜式平版手機LED架(USB孔款) 14 可攜式平版手機(防疫款) 15 七彩氣氛燈設計 16 創意造型支撐架 17 LED造型設計小物 18 無扇式設計 19 創意木作1 20 創意木作2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