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曾國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為據,核定為2,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