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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曾國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240元等情,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