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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陸淑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親自繕打信用借款借據記載:茲本

人林家慶先生向陸淑梓小姐借款美金肆萬元整週轉金。借款期限二週。二週利息計收肆佰美金,如順利還款本信用借款借據自動失效,並將正本歸還予借款人,影本無效。茲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2400元(依10月14日匯率〈30.31〉)(下稱原證4借據)。其後又於100年10月17日繕打第二份信用借款借據記載:茲本人林家慶先生向陸淑梓小姐借款美金陸肆萬元整週轉金。借款期限二週。二週利息計收陸佰美金,如順利還款本信用借款借據自動失效,並將正本歸還予借款人,影本無效。茲收到現金180萬7800元(依10月17日匯率〈30.13〉)(下稱原證5借據)。由上可知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二次合意,被告同意借款給原告共10萬4000美元。詎被告未按原證4、5借據及口頭協議履行,拒讓原告於原證4、5借據上簽名並公證,且拒絕將借款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事經數年被告未履行給付借款義務,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取回被告自行繕打原告名字之借據原本遭拒。被告竟與訴外人王寀薇等聯合串證共謀誣告原告詐欺取財,為此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借據所載借款。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提出原證4、5借據,

並非被告製作,而是訴外人彭迦智繕打製作,且真實性質並非借款單據,而是原告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收受所謂「國際投資案作業費、行政費」時,被告為預防原告捲款詐逃,要求原告簽署之「履約保證」與「收款擔保」。原告利用被害人自保工具提起本件訴訟,其心可誅。即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後,向被告詐稱其持有「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如支付相關費用,即得以該定存單作為金融投資擔保,短期內將有鉅額獲利機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被告乃告知友人彭迦智、王寀薇上開投資方案,又因其等均不諳外文及國際金融操作細節,彭迦智遂另覓其友人張富宇協助翻譯、檢視相關文件。詎原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5月24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在原告經營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辦公室等處,由原告陸續向被告、彭迦智、王寀薇(下合稱被告等3人)出示、自行或透過訴外人交付偽造之文件,表彰其確掌有美金98億元之資金,由張富宇向被告等3人佯稱:系爭投資案之國際金融操作可行,其可協助聯繫操作方促成,該方案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告等3人均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在立大公司辦公室內,以現金交付原告共2072萬98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一審判決(北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刑案〉)認定原告有罪。前述被告等3人遭詐交付款項,即包含原證4、5借據上所載款項(詳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7、8),原告先前向王寀薇收取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款項時,均有簽署借據,之後向被告收取原證4、5借據所載款項時,則拒絕簽署。由刑案卷證資料可知,兩造間僅有詐欺被害關係,絕無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就美金4萬元成立如原證4借據所載借貸合意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借據5紙為佐,惟其中經借款

人朱洊林簽署向王寀薇借款之經公證借據(詳原證1至3)與兩造均無關聯,本難作為兩造已就原證4借據所載內容達成借貸合意之佐。至原證4、5借據,雖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等文字,但未據借款人簽名(兩造互指對方拒絕讓借款人 簽名),被告也否認是由其繕打,原告則否認其執有借據原本,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已就原證4、5借據內容達成借貸合意一節,亦有可議。

㈡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兩造及訴

外人張富宇、王寀薇、彭迦智均就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據(均是由彭迦智繕打,與原證4、5借據格式相類之借據,且經原告簽名。),是為系爭投資案簽署,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為簽署一節,供述一致。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則一再抗辯:這些收據(指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借據)都是假的(詳刑案卷一第95頁、卷二第73頁)等語。原告於本院審時,亦就其於刑案審理時始終主張: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借據(其中編號7、8借據即原證4、5借據)都是無效,沒有借貸合意,原告也均未拿到錢等語,未爭執。且主張:若對方有借我錢,應該要提出金流,不是拿兩張空白借據來胡扯。對方沒有借我錢,空口無憑就告我詐欺取財,有誣告嫌疑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證4、5借據既非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繕打,不問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原證4、5借據所載121萬2400元、180萬7800元給原告一事,應有誤認等語,究否有據。肇於兩造間並無按原證4借據內容成立借貸之合意,原告自無由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