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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顏伯翰被 告 許容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服務提供而認識,並因被告前向原告表示亟需資金

周轉,經原告同意借款,原告即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先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共7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然被告迄今未還款,原告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還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應於114年2月21日負還款之責。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7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方式,被

告拿了錢就跑掉了。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就兩造間另外1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所簽,該借款契約書沒有包含到系爭70萬元借款的還款方式。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有70萬元代墊款應返還原告之情形,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比照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共同書立借據,被告推諉拒絕簽署借據。兩造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既已達成每月還款1萬元之合意,針對後續的系爭70萬元借款亦應併入前開還款計畫,以每月1萬元方式清償。

被告已經按照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還款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也辦理提存,原告竟突然要求被告一次還款,顯係惡意施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已依法提存部分,應視為債務已履行,乃債權人受領遲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系爭70萬元借款,顯無法律上之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系爭70萬元借款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已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且辦理提存等語。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有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是否約定比照系爭借款契約書分期還款?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為分期清償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借款及給付自114年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系爭借款契約書乃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所為之約定,與系爭70萬元借款無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所簽署借款契約書乃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所為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系爭70萬元借款亦應比照系爭100萬元之分期清償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反對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無實據,難認可採。㈢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為分期清償提存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所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被告雖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1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其提存時所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於113年8月13日與受取權人借貸新台幣100萬元及陸續收受70萬元,共計170萬元,經約定自114/12/31起每期償還1萬元,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表示欲償還受取權人,詎料受取權人皆無視構成拒絕受領。」等語,擅自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擴大解釋包含系爭70萬元借款,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辦理分期清償提存,亦與系爭70萬元借款無關。被告抗辯已為分期清償提存乙事,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未為受領,亦不構成受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乃債權人受領遲延乙節,洵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月後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自有所憑。惟查,原告於115年2月12日起訴時記載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所寄送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其寄送地址為被告位於臺中市之戶籍地,並未就其實際居住地址寄送催告之存證信函,而遭退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難認已將催告意思送達被告,原告亦未舉證已於起訴前完成系爭70萬元借款之合法催告乙情,則原告主張應自114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容屬無據。然原告確於起訴狀表明請求給付之意,並由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實際居住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月後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來,核屬基於法律上權利所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無法律上實益,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