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薇宇被 告 趙林美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維鎮即餓次方小吃店被 告 劉樺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68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維鎮即餓次方小吃店邀被告趙林美娳、劉樺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加0.5%機動計息即1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每次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另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4年11月20日又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114年10月至115年9月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5千元,自115年10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趙維鎮即餓次方小吃店僅繳至115年3月,即未再繳款,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滞欠原告本金共計2,370,68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