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張珈榕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趙佩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陳報原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併入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執行名義容後更正)。㈡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重補卷第9頁),嗣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而終結,原告遂於115年6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8條所稱清算債權,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時,已申報債權均未受償,並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所定未申報債權不受免責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受免責裁定之效力而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清算程序前即明知被告系爭債權存在
,卻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致被告未能申報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原告,以致被告無法行使權利,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系爭債權不受免責裁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錦96執甲字第660
2號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第201至204頁)。
㈡原告前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0
年9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已申報債權均未受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證物1至3,見重補卷第13至31頁)。
㈢被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51號、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其中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發還執行名義後執行終結(證物4、5,見重補卷第33至35頁)。
㈣於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
四、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程序申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但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於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者,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消債條例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减,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依法公告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事,即逕認債權人應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並就逾期未申報債權,當然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曾以原告積欠信用卡款為由,取得支付命令,並持之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臺北地院於96年2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9,062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該債權讓與於97年2月4日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嗣新光行銷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00年、104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後新光行銷公司於114年12月1日併入被告,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4210號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5頁)。而原告於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19、220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申報系爭債權,以致原告無從依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得知被告之系爭債權,因而向法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漏列,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被告應受免責裁定之效力之拘束等語(見訴字卷第223至224頁)。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05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原告對第三人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經桃園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執行業務所得至110年9月份,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債權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19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其積欠眾多債務,無從知悉扣薪之債權人為何,亦
不確定是否積欠債務,況自105年12月至109年12年12月已時隔4年,原告忙於生活奔波,早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債權未受免責裁定影響者,係以「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為要件,至於原告(債務人)可否歸責,則非所問。被告於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均未收受法院公告之通知或送達,有各該卷宗足按,在客觀上確有不易知悉原告已進行上開程序之可能,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其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之情事,況各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人非僅一二,衡情難期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被告逐日查閱全部清算公告;反觀原告,其債務多肇因於自身消費或借貸行為,對於債務結構及債權人為何,理應知之甚詳,較諸被告益處於掌握資訊之優勢地位,原告既知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豈有不查核、確認債權人及債務數額之理,原告既欲藉由系爭清算程序獲致免責之利益,則課予其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之義務,尤符經濟效益且更有期待之可能,加以原告就其無從知悉扣薪之債權人為何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其事後再以債務龐雜為由,將未申報債權之風險轉嫁予未受通知之債權人。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尚不得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原告所辯,殊無足取。準此,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既屬不可歸責,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即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原告仍負有清償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被告未申報,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歸於消滅,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清算程序中,已申報債權之受償比例為0等語(見
訴字卷第234頁),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重補卷第19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開說明,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即為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執行費用 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0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7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6萬1,965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9,062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3,696元。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萬1,965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9,062元,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