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李幫蓮被 告 葉宸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起至5月11日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荼裏王」等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子萱」以假投資名義詐欺伊,致伊陷入錯誤,復由被告安排車手「陳明昌」於114年5月7日12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接受伊交付2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訟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但現在沒錢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現在沒錢云云,僅係執行程序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