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蔡連旺 (地址詳卷)被 告 葉宸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當庭減縮聲明至250萬元(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宸瑞前於114年3月起至114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茶裏王」等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段實施詐欺,被告葉宸瑞依「白腹」指示,負責連絡被害人交款與面交車手。葉宸瑞與「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茶裏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均」對原告佯稱可在「CIC掌櫃3.0」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葉宸瑞負責以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致電原告安排人員面交事宜,而於114年3月21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車手「李玉珍」,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葉宸瑞因聯絡被害人交款與面交車手事項,而獲得2,500顆USDT及現金1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葉宸瑞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466號、第44007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葉宸瑞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葉宸瑞上開行為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實際上有車手去跟被害人領款,不應該由我一個人負責。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宸瑞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茶裏王」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不詳機房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嗣由被告葉宸瑞安排原告與車手見面事宜,原告因而交付款項予車手「李玉珍」,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葉宸瑞因聯絡被害人交款與面交車手事項,因而獲得2,500顆USDT及現金1萬元之報酬,致原告損失共計250萬元,則被告葉宸瑞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葉宸瑞抗辯本件尚有車手向原告領款,不應該由伊一人負責云云,惟本件被告葉宸瑞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先為全部之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葉宸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葉宸瑞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應由其一人負責云云,尚嫌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14日由被告親自親收(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宸瑞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宸瑞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