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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施翠萍被 告 葉宸瑞(原名:葉博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4,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6,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4,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茶裏王」等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段實施詐欺,並由被告負責連絡被害人交款與面交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夢芸」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CIC掌櫃3.0」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惟需先儲,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其指定之平台開立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致電原告,通知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安排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⑴114年3月25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4年3月27日由自稱為「陳浩銘」之車手與原告面交100萬元,⑶114年4月7日原告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14年4月8日原告匯款40萬元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⑸114年4月22日由自稱為「戴孟怡」之車手與原告面交215萬元,⑹114年4月30日由自稱為「楊燕」之車手與原告面交252萬元,⑺114年5月6日由自稱為「楊燕」之車手與原告面交1,996,000元,共計8,266,000元,車手並將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被告經警查獲,原告始知受騙,惟僅能就匯入台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取回201,330元,原告仍受有8,064,670元(即8,266,000元-201,330元)之損害。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之金錢,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67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沒有意見,法院判決多少就賠償多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14年3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114年

3月25日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114年3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及交付100萬元收據截圖、114年4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114年4月8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114年4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及交付215萬元收據截圖、114年4月30日對話紀錄截圖及交付252萬元收據截圖、114年5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及交付1,996,000元收據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4,67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