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古淑鳳被 告 葉宸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起至114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茶裏王」等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段實施詐欺,被告依「白腹」指示,負責連絡被害人交款與面交車手。被告與「白腹」、「隊長」、「一只貓頭鷹」、「茶裏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對原告以投資詐騙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原告安排面交人員事宜,而原告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交付現金58萬元予車手,再經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58萬元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14日經被告當庭簽收(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