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林美雲被 告 陳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查理」、「品中」、「死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查理」、「品中」、「死侍」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6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設立登記建盛工程行,並以建盛工程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乃於113年5月間取得原告等被害人信任後,以加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實際未有投資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0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裡,被告則於款項匯入後,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並於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以臨櫃方式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死侍」之人,被告於交付現金時可直接領取每筆提款金額0.05%之報酬。嗣經原告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約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7號刑事電子卷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