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林奕辰被 告 張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000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固已於115年6月30日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但尚欠114年7月至115年6月租金492,000元及水費657元、電費1,036元、瓦斯費1,685元共495,378元未支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電

費明細、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瓦斯費欠費明細、Line訊息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第1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41,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或藉詞拖延或拒納(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積欠114年7月至115年6月12個月租金共492,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未付,則原告依上規定及約定,請求如數給付欠租,即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電話費

、瓦斯費…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繳納,被告卻積欠水費657元、電費1,036元、瓦斯費1,685元共3,378元未繳納,有水電費明細、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瓦斯費欠費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第151頁),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378元(計算式:492,000元+3,37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