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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許心怡被 告 林承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2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70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