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蔡日香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陳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交友軟體暱稱「李雨欣」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則依「路緣」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識別證、保管單及公庫送款回單等文書後,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向原告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保管單或公庫送款回單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因而獲得報酬。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蔡日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琳達」向蔡日香佯稱:可下載「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交付50萬元予被告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